第二编 物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271条):业主对其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第272条):业主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专有部分,但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也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第273条):业主享有共有部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共有部分的权利归属(第274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等属于业主共有,除非属于城镇公共设施。
*车位、车库归属(第275条):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归属可通过出售、附赠或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车位、车库的首要用途(第276条):车位、车库应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业主自治管理组织的设立(第277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及表决(第278条):涉及建筑物管理的重大事项须由业主共同决定,根据不同事项,参与表决的业主比例不同。
*业主改变住宅用途的限制(第279条):业主不得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除非得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第280条):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维修资金的归属和处分(第281条):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可用于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并应定期公布使用情况。
*共有部分的收入分配(第282条):利用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属于业主共有。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担和收益分配(第283条):费用分摊和收益分配遵循约定或按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比例确定。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主体(第284条):业主可以选择自行管理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管理。
*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的关系(第285条):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监督。
*业主的相关义务及责任(第286条):业主应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
*业主合法权益的保护(第287条):业主有权请求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承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民事责任。
第七章 相邻关系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第288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
*用水、排水相邻关系(第290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通行相邻关系(第291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提供必要的便利。
*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第293条):建造建筑物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第295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八章 共有
*共有及其类型(第297条):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第298条):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共同共有(第29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共有物的处分、重大修缮和性质、用途变更(第301条):处分共有物或对其进行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用途,需要多数共有人同意。
*共有物的分割(第303条):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除非有约定不得分割。
*共有物的分割方式(第304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如果难以分割,则应对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按份共有人的份额处分权和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第305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因共同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第307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在内部关系上,按份共有人按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第三编 合同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定义(第937条):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和形式(第938条):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等条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第939条):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物业服务人的义务(第942条):物业服务人应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业主支付物业费义务(第944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不得以未接受服务为由拒绝支付。
*业主合同任意解除权(第946条):业主可以依法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但需提前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
*物业服务合同的续订(第947条):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可以依法续聘原物业服务人。
*物业服务人的后合同义务(第950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第七编 侵权责任及附则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第1252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能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第1253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第1254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致害责任(第1255条):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害责任(第1256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未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第1257条):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致害责任和窨井等地下设施致害责任(第1258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附则
*施行日期及旧法废止(第1260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