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拒不承担尚未售出商品住房或者公有住房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收代管单位未按规定定期向业主公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增值收益等情况的,由建设(房地产) 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 万元以下罚款。
代收代管单位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