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章员工福利事项之执行与审议均由员工福利委员会(以下简称福委会)监督之。
第二条 福委会之组成,由本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各部、课主管为当然委员,另由每一分公司各推选委员一名,任期一年,连选得连任,推选方法另订之。
第三条 福委会置召集人一人,综理该会一切业务,由总经理兼任之。另置执行秘书一人,承该会之决议及召集人之命令,执行各项事务,由人事单位主管兼任之。
第四条 员工福利金之来源系由公司按月依员工之本薪(本薪超过3360元者比照3360元计算之)总额6.4%以及各单位员工之勤假扣款于次月25日一次拨入福利金专户。
前项所称本薪系指定薪员工之本薪或非定薪人员各项加给与2600元之和。本章以下各条同。
第五条 本公司员工福利项目计分为生育、伤害、残废、退休及死亡等五种,各项目之给付均依员工本人本薪为标准。
第六条 除前条所列福利项目外,得视实际需要由福委会呈请董事长核准增设其他福利项目或举办康乐活动。
第七条 本章各项给付,不得以同一事故而重复支领。如因战争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灾等变故或自杀所受之伤害、残废及死亡事故,不适用本章各福利事项之给付规定。
□ 生育给付
第八条 本公司员工或其配偶分娩或流产者,其给付生育补助费标准如下:
一、员工本人或其配偶分娩或妊娠七个月以上死产经取得证明者,按其当月本薪一次给付十五日之生育补助费。
二、双生以上活产者按比例增加。
□ 伤害给付
第九条 员工因执行职务而致伤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报酬,正在治疗中者,自不能取得薪资报酬之日起,发给伤害补助费。
第十条 伤害补助费,按该员工当月本薪70%给付,每壹个月给付一次,依实际治疗情形以不超过六个月为限,但服务满一年以上者,得依实际治疗情形增加给付三个月,惟其伤害补助费自第七个月起改依伤害发生之当月本薪50%发给之。
第十一条 伤害之发生,如为外来因素而依法可寻求赔偿或医疗责任时应即报由福委会就近委员,会同员工本人或员工家属,依法提出赔偿或医疗责任要求,并向福委会报备。
第十二条 经取得赔偿或医疗费用者,除依规定发给伤害补助费之外,不再发给医疗补助费,唯医疗费用超过赔偿及医疗责任额时,得由福委会酌情补助之。
第十三条 依法可提出赔偿或医疗要求,而未提出者,福委会不予医疗补助。
第十四条 员工伤害经福委会承认后,其诊疗费用经检具医院开具医疗费用证明,经审查无误并参照本节第十一、十二条规定办理后给与医疗补助,但最高金额不得超过该员当月本薪之六倍。
第十五条 员工伤害,其医疗费用未能检具医院开具之医疗费用证明单者由福委会酌情处理之。
第十六条 第十四、十五条所指医疗费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诊疗(包括检验及会诊)。
二、药剂或治疗材料之给与。
三、手术或其他之治疗。
四、中等膳食费用六十日内之全数,及超过六十日后之半数。
五、三等病房之供应。
前项第二、三款不包含病人运输、特别护士看护、输血、医疗院所无设备之诊疗,但如因紧急需要,经指定医院诊断必需转院或输血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第十四、十五条所称医院系指经政府登记具有正式证照之公私立医院。
第十八条 员工负伤于领取伤害补助费,期满仍未痊愈,经指定医师审定为永久不能复原者,得依本章有关残废给付之规定,改给残废给付。
第十九条 住院诊疗之员工,经医院诊断为可出院时,应即出院,如拒不出院,其继续住院所需费用,由员工本人自行负担。
第二十条 员工非因公受害者,除依请假规定办理外,其医疗费用福委会得视实际情形酌予补助。
□ 残废给付
第二十一条 员工因公伤害经治疗终止后,如身体遗存障害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之项目,并经医院审定为永久残废者,得按其当月本薪依规定之残废等级给付标准一次请领残废给付。
员工因公伤害领取伤害给付期满,尚未痊愈,如身体遗存障害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之项目,并经指定医院诊断审定为永不能复原者,得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前条残废给付,依下列各款规定审核办理之:
一、员工身体遗存障害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之任何一项目时,按各该项目之残废等级给付之。
二、员工身体遗存障害,同时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之任何两项目以上时,除依本条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办理外,按其最高残废等级给付之。
三、员工身体遗存障害,同时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之第十四等级至第一等级间任何两项目以上时,按其最高残废等级再升一等级给与之。但最高等级为第一等时,按第一等级给付之。
四、员工身体遗存障害,同时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之第八等级至第一等级间任何两项目以上时,按其最高残废等级再升两等级给与之。但最高等级为第二等级以上者,按第一等级给付之。
五、员工身体遗存障害,同时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之第五等级至第一等级间任何两项目以上时,按其最高残废等级再升三等级给与之。但最高等级为第三等级以上时,按第一等级给付之。
六、员工身体遗存障害,不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所定之各项目时,得衡量其残废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体障害状态,定其残废等级。
七、依本条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核定之残废给付,超过各该等级残废分别计算后之合计额时,应按其合计额给与之。
八、员工之身体原已局部残废,再因伤害致身体之同一部位残废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按其加重后残废给付日数,发给残废给付,但原已局部残废部分,依照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所核定之给付日数,应予扣除。
九、员工之身体原已局部残废,再因伤害致身体之同一部位残废程度加重,同时其不同部位又成残废者,一律依残废给付标准表,按本条第一款至第六款规定核定之残废给付日数,发给残废给付。但原已局部残废部分,依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所核定之给付日数,应予扣除。
第二十三条 员工领取残废给付,不能继续工作者,即终止其福利事项。
第二十四条 员工残废等级标准表另订之。
第二十六条 员工非因公受伤而致残废者,福委会得视实际情况酌予补助。
□ 退休给付
第二十七条 本公司员工退休种类规定如下:
一、自愿退休:任职五年以上年满五十五岁者,或任职满十五年者。
二、命令退休:任职五年以上,年满六十岁者。
第二十八条 本公司员工退休给付标准如下:
一、自愿退休:任职满五年,一次发给退休金十二个月,其后服务年资每增加壹年加发壹个月之退休金。
二、命令退休:任职满五年,一次发给退休金十五个月,其后服务年资每增加一年加发一个月之退休金。
□ 死亡给付
第二十九条 员工本人或其父母、配偶、内外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内祖父母死亡时,得请领死亡给付。
第三十条 员工之父母、配偶、内外祖父母、子女或员工配偶之父母、配偶之内祖父母死亡时,依下列规定请领丧葬补助费:
一、员工之父母、配偶死亡时,按其当月之本薪,发给二个月。
二、员工之子女年满十岁死亡或员工配偶之父母死亡时,按其当月之本薪,发给一个半月。
三、员工之内外祖父母、未满十岁之子女或员工配偶之内祖父母死亡时,按其当月之本薪,发给一个月。
第三十一条 员工本人死亡时,按其当月之本薪,发给丧葬费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 员工因公死亡,遗有父母、子女或配偶或专受其扶养之内祖父母、孙子女及兄、弟、姊、妹者,另给付遗属抚恤金,其支给标准,依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服务年资未满一年者,按其当月之本薪,一次发给五个月遗属抚恤金。
二、服务年资满一年,未满二年者,按其当月之本薪,一次发给七个月遗属抚恤金。
三、服务年资满二年以上者,按其当月之本薪,一次发给十二个月遗属抚恤金。
第三十三条 员工非因公死亡,遗有父母、配偶、子女或专受其抚养之内祖父母、孙子女或兄弟、姊妹者,福委会得酌情发给遗属抚恤金。
第三十四条 受领前二条所定遗属抚恤金之顺序如下:
一、配偶或子女。
二、父母。
三、孙子女。
四、内祖父母。
五、兄弟、姊妹。
□ 保 险
第三十五条 员工因直接遭遇意外突发事故,以致身体受伤害,并自伤害之日起180日内死亡者,得由福委会向特定之保险公司,要求保险金全额之赔偿。
第三十六条 员工因直接遭受意外突发事故,以致身体受伤害,并自伤害之日起180日内,犹未能治愈,经医院认定为永久残废者,得由福委会向特定之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前项所称之丧失手足,系指手腕及足踝关节之处或以上部分完全分离而言。断指系指同一手上姆指及食指断离至掌骨关节处为限。所谓永久完全残废者,系指不能从事任何工作,或尽职务上责任之能力者。
第三十七条 前二条所称之“意外”,以外来突发事故为其范围,非其范围之不保事项如下:
一、直接或间接,全部或部分系由下列原因所造成者。
(一)细菌传染病(引致发生意外创伤挂脓性传染病除外)。
(二)任何其他疾病。
(三)内科或外科治疗(由意外伤害所需之治疗者除外)。
二、任何身体伤害而引起致疝气者。
三、犯罪行为殴斗或自杀行为(不论神智健全与否)。
四、飞行事故。
第三十八条 员工投保之金额,经理以上主管人员为20万元,其他人员为10万元。
第三十九条 新进人员皆以到职本公司之次月一日始起保。
第四十条 员工因公意外而致残废或死亡者,员工本人或其受益人,除得依本节请领赔偿外,仍得依有关规定申请残废给付或遗属抚恤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