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总 则
第一条 本公司职员之任用、保证、服务、待遇、请假、值勤、考核、奖惩、调迁、解职、
恤养、福利等事项,除本公司章程及其他章则另有规定外,悉依本规则办理。
第二条 本公司职员之职等规定如下:
一、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稽核为一等职员。
二、经理、厂长、秘书、总工程师、副总稽核、专门委员为一等或二等职员厂副经理、副
厂长、副总工程师、稽核、一等专员为二等职员。
三、襄理、助理副厂长、副稽核、主任、助理稽核、工程师、二等专员为二等或三等职员。
四、副主任、副工程师、三等专员为三等职员。
五、股长、助理工程师为三等或四等职员。
六、办事员、管理员、技术员为四等职员。
七、助理员、助理技术员为五等职员。
八、试用员、技术生、练习生、雇员、均不列等级。自升任助理员、助理技术员或办事
员、管理员、技术员时为正式职员。
第三条 职员之任免、调迁、奖惩等事项,均以正式文书发布。
第四条 职员之考绩、奖惩、恤养等事项,由总经理核定或由总经理批交人事评议
委员会审议后呈请总经理核定。人事评议委员会组织另定之。
□ 任 用
第五条 总经理、副总、总稽核、副总稽核、经理、厂长由董事会聘任之。
第六条 总工程师、副经理、副厂长由总经理任免之,并得报董事会备案。
第七条 其他各级职员由总经理按其学经历分别任用之。
第八条 本公司所属各厂之技术工在规定名额内由厂长招募之,如需要增加名额时,
由厂长签报总经理核准后招募之。间接工及工役应照公司规定名额雇用之。
本公司所属各厂工友管理规则另定之。
第九条 职员之任用,于必要时得以招考方式行之。
第十条 各级职员之职务,必要时得暂派较低一等之职员代理,如暂代之职员成绩
优良者,得予以备案,作日后晋级(等)之依据。
第十一条 本公司四等以下职员,一律以试用员名义试用三至六个月,试用期满,经
考核合格,予以正式任用。试用期间,如成绩欠佳,得随时予以解雇。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为本公司职员:
一、曾受刑事处分者。
二、经通缉有案者。
三、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四、吸食鸦片,或其他代用品者。
五、亏空公款,尚未清偿者。
六、品性顽劣,经政府、人民团体或公私
营事业机构开革者。
□ 保 证
第十三条 本公司职员,除总经理、副总
经理、总稽核、副总稽核、经理、厂长、秘书外,
均应觅具保证人保证之。新任职员于办妥保
证手续后始准报到开始服务。
前项保证手续及保证人之责任范围均以
保证书定之。
第十四条 新任职员,于接获任用通知
后,应于三日内到秘书处人事科办理下列手
续:
一、填具履历表及家庭状况表(附缴全户
户籍誊本)。
二、填具志愿书。
三、填具保证书。
第十五条 保证人必须具有下列资格之
一,并以在本公司或各分支机构之所在地设
有住所或居所者为限: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工厂商号。
二、在社会上有相当资望及信誉之人士。
合于前项二款之保证人,必要时得以二
人连带保证。
第十六条 本公司职员及被保职员五等
亲以内之亲属或居住远地人士于对保不便
者,均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七条 秘书处人事科应按职员保证
书所填起保日期每年对保一次。
第十八条 保证人之职业或住址有变更
时,应由被保人以书面通知人事科。
第十九条 保证人退保应以书面通知本
公司,在未接本公司书面同意退保前不解除
其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 保证人遇有意外或经本公司
认为不适当时,被保人应另觅合格之保证人。
第二十一条 职员换保或解职,经过一
年,查明并无保证书中各项应负之责任时,始
得发还其保证书。
□ 服 务
第二十二条 职员应遵守本公司一切章
则、规定及指示事项。
第二十三条 职员对于未经章则明定之
事项如何处理,应随时请示上级,遵照指示办
理,遇有与其他部门关联之事项,应互相洽
商,切取联系。
第二十四条 职员应尽忠职守,努力工
作,不得泄漏业务上之秘密或其他资料,亦不
得以文件帐册示人。
第二十五条 职员应珍惜公司信誉,凡
个人之意见涉及公司者,非经上级许可,不得
对外发表。除办理本公司指定之任务外,不得
擅用公司名义。
第二十六条 职员应整饬仪容,注重品
德,切戒沾染任何不良嗜好。
第二十七条 职员无论因过失或故意致
本公司蒙受损害者,应负赔偿之责,并得视情
节之轻重,予以惩处。
第二十八条 职员应严谨操守,不得收
受与本身业务有关人士之馈赠,或向往来行
号挪借款项。
第二十九条 职员不得私自经营商业或
兼任本公司外之职务,但本公司投资或与本
公司直接有关之事业经董事长特许者,不在
此限。
第三十条 职员对于一切公物应倍加爱
护珍用,非经许可,不得私自携出。
第三十一条 职员对内对外接洽事物均
应态度谦和切忌傲慢,承办事务应迅速确实,
不得积压敷衍。
第三十二条 职员有服从上级监督指挥
之义务,对于上级命令不得违抗,如有正当意
见,应于事前陈述。如遇同事工作繁忙,必须
协同办理时,应即通力合作,遵从上级指挥,
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职员除规定之休息日及因
公出差,或请假者外,均应按时办公,不得旷
职或迟到早退。
第三十四条 职员每日到公下班,应亲
自在考勤簿上签到、签退,不得委托他人代
签。
第三十五条 职员应办事务,以今日事
今日毕为原则,如遇事忙,虽逾办公时间,亦
应予办毕。如临时发生紧要事件,或奉到主管
人员通知时,虽非办公时间亦应到公。
第三十六条 职员每日工作时间定为八
小时至十小时,其起讫时间视季节及工作情
况由人事科(总务科)签请总经理(厂长)核准
后订定之。
□ 待 遇
第三十七条 职员之待遇分为薪金、生
活津贴、职务加给、总称为薪津。
第三十八条 职员之薪金包括本薪及年
功薪分为五等五十级。
第三十九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稽
核、副总稽核、经理、厂长之薪津等级由董事
长核定之。
第四十条 总工程师、副经理、副厂长之
薪津等级由总经理核定之。
第四十一条 其他职员之薪津等级由各
单位主管拟定经秘书处审查后呈请总经理核
定之。
第四十二条 职员之薪津自到职之日起
支,每月定期发给,不得预支。
第四十三条 免职或因案停职人员,于
通知到达之日起停止支薪。其他解职人员其
薪津发至离职之日止,在职身故者,发至死亡
之月份止。
第四十四条 关于供给职员宿舍或发给
房租津贴之办法另订之。
第四十五条 较低等级职员代理较高等
级之职务时,除职务加给照代理职务发给外,
其他薪津给与仍照原等级支给。
第四十六条 支年功薪之职员,其薪津
除本薪照所晋之年功薪支给外,其他给与仍
照原等级支给。
第四十七条 晋升年功薪之职员晋至较
原等级高一等之最高薪为止,一等职员由总
经理核定报董事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职务加给及各项津贴,由
总经理视实际情形核定之。
第四十九条 试用职员、练习生、技术
生、雇员等由各该单位主管拟定经秘书处审
查后,呈请总经理核准按月给予津贴,不支薪
津。
第五十条 职员奖励金,根据公司章程
发给,如遇无奖励金之年份,得由总经理提请
董事会酌量核给年终津贴。但中途离职人员,
不予发给奖励金或年终津贴。
第五十一条 职员请假超过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期限者,其奖励金或年终津贴应照该
年度实际工作日数比例核算之。
第五十二条 职员应征入伍或奉令调训
期间之待遇办法另订之。
□ 请 假
第五十三条 除规定之例假日、休息日
及因公出差者外,凡有不能到公之职员,均应
依照本章之规定请假。
第五十四条 请假分为:
一、事假
二、病假
三、婚假
四、娩假
五、丧假
六、公假
七、待假
第五十五条 职员除因婚丧疾病分娩或
其他正当事由外,不得请假,其请假期限规定
如后:
一、事假全年合计不得超过十四天。
二、病假未住院者,全年合计不得超过三
十天住院者不得超一年,两者合计不超过一
年。
三、婚假八天。
四、娩假八周,流产(怀孕三个月以上未
满六个月)准给娩假卅天,小产(怀孕不足三
个月)准给娩假十五天。
五、祖父母、父母、翁姑、配偶或子女死亡
者,准给丧假八天。其他人员依劳工请假规则
之规定办理。
六、因公伤病或奉命调训,其期间不超过
一个月者,准给公假。但经总经理特准者不在
此限。
七、职员连续服务满三年,所请事假日
数,累计未超过十天,或所请病假日数,累计
未超过廿天,亦无旷职之记录者、,得于次年在
不妨碍工作之范围内,呈请总经理核准,给予
特假七天。同一单位不得有二人同时申请特
假。
第五十六条 职员请假未超过前条规定
期限者,其薪津照常支给。
第五十七条 事假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所规定之期限者,按日扣发薪津。但因特别或
意外事故,经提出有力证明呈请总经理之核
准延长其假期,并免扣薪津。其延长之假期不
得多于十五天。
第五十八条 病假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所规定之期者,得以事假扣抵。但患重病非短
期内所能治愈,经正式医师证明属实者,得视
其病况,即在公司服务之年资及成绩,呈总经
理核准,延长其假期,并免扣薪津。其延长之
假,不得多于三个月,逾期如仍未销假,即予
停职。
第五十九条 职员请假应事先填具请假
单,叙明请假事由或详实病症依照下列规定
递请核准后,将请假单送秘书处登记,非有不
能事先请假之情事发生不得事后补假。
一、副总经理、总稽核、副总稽核、经理、
厂长、总工程师、秘书、副经理、副厂长请假由
总经理核准。
二、其他职员请假在七日以内者,由各该
主管核准,七日以上者,递请总经理核准。
三、请假超过七日以上时,应检附与请假
事由有关之证明文件。
第六十条 请假已满核准期限,而仍不
能到公者,应即依照前条之规定,申请续假。
第六十一条 请假不满一日者,应将经
手事务委托同科(室、所)人员代办,并报主管
备查。其在一日以上者,经手事务应由主管指
定代理人接办。
第六十二条 在假期中之职员,如系单
位主管,应随时将其通讯处通知秘书处及其
代理人,其他职员,向各该主管报告之。
第六十三条 请假未经核准或未经请假
擅离职守,或虽经核准而未将经手事务交与
代理人或假期已满未曾销假亦未申请续假
者,概以旷职论。
第六十四条 一个月旷职累计达六天者
即予免职,旷职者,按日扣发薪津及奖金。
窜六十五条 请假日数之计算,应准扣
除例假及休息日。
第六十六条 全年假期之计算自当年一
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止为准,到职未满一
年者按到职月份比例计算。
第六十七条 请假未满一日者,以钟点
计算,积满一日之工作钟点为一日。
第六十八条 职员全年未请假者,发给
相当于一个月薪津(以十二月份之薪津为准)
之不请假奖金,请假者按下列规定扣发之:
一、事假一日扣发奖金1/15。二、病假
一月扣发奖金1/30。
第六十九条 计算不请假奖金,自年初
起始,其余年初后到职者,比例递减。
第七十条 职员捏报请假原因,经查明
属实者予以记过一次之处分,该部门主管未
尽考查之责者,予以申诫一次之处分。本公司
医务人员明知不实,签发虚伪之伤病证明书
者,予以记过一次之处分。
□ 值 勤
第七十一条 例假日、休息日应派值勤
人员值勤。
第七十二条 值勤人员由职员工役轮流
担任,各部门主管应排定日期,分别通告有关
员工遵照。必要时,各部门主管得临时增派员
工值勤。
第七十三条 值勤时间,照平日办公时
间,不得迟到早退,或任意外出。
第七十四条 值勤职员之职责如下:
一、处理临时发生事项。
二、督导工役处理清洁卫生事项。
三、预防火灾及其他危险事件。
四、随时检查保密及安全防护措施。
第七十五条 值勤职员在轮值时间内,
遇有事故发生,得先行妥慎处理,事后报告。
但重要事件应随时报告主管,秉承指示处理。
第七十六条 值勤职员应将轮值时所发
生及处理之事项,填列报告表,于翌日送呈主
管核阅。
第七十七条 值勤人员不得藉故推诿,
冀图免值。如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轮值时,
应先行请假,由其他人员递补,假后仍应补
值。必要时,得由其本人委请本公司其他人员
代理,但在代理时间内所发生之一切责任,仍
应由原值勤人员负责。
第七十八条 轮值之警卫工役,应受值
勤职员之指挥监督。
□ 考 绩
第七十九条 职员考绩于每年年终办理
之。
第八十条 公司职员任职至年终满一年
者始予考绩。
第八十一条 各单位主管对于所属人员
应就其平日工作质量、能力、操行、服务精神、
合作精神、学识,随时严正考核,于年终填具
考绩表,由直接主管初核,单位主管复核后,
密送秘书处会呈总经理核定,或由总经理批
交人事评议委员会审议。单位主管以上人员
之考绩,由秘书处于年终填具考绩表送呈董
事长核定之。
第八十二条 年终考绩之项目及计分标
准规定如下:
一、工作质量及效率20分。
二、能力20分。
三、操行20分。
四、服务精神20分。
五、合作精神10分。
六、学识10分。
第八十三条 考绩分数以一百分为满
分,其等次如下:
一、特等90分以上者。
二、甲等80分以上未满90分者。
三、乙等70分以上未满80分者。
四、丙等60分以上未满70分者。
五、丁等不满60分者。
第八十四条 考绩奖惩依下列规定:
一、列甲等者晋薪二级,列乙等者晋薪一
级,列丙等者留原薪级,列丁等者降薪一级,
连续二年列丁等者即予兔职。列特等者,经总
经理之核准予以二级以上之晋级。
二、本薪已晋至本职最高薪者,晋同级数
之年功薪。
三、年功薪已晋至最高级时,考绩列特甲
等者发给二个月薪津总额之奖金,考绩列乙
等者发给一个月薪津总额之奖金(均以考绩
所属年度十二月份之薪津为准)。
第八十五条 列入考绩甲等以上人数不
得超过各单位同等级受考人数1/5,同
等级人员有余额三员时得加列一员,同等级
参加考绩人员不满五员时,仍得有一员列甲
等。
人事评议委员会得就各受考单位之特殊
贡献或成就增减其考列甲等人数。
第八十六条 职员考绩应降级而无级可
降时,比照其级差数额减薪。
第八十七条 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考绩不得列甲等以上:
一、受惩戒记过以上之处分者。
二、迟到或早退全年累计达十次以上者。
三、请假日数,超过本规则第五十五条之
规定期限者。
四、旷职者。
第八十八条 年终考绩连续三年均列甲
等以上者,除依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办理外,并
得由总经理另颁绩优奖状。
第八十九条 各单位主管对所属人员之
考绩应严守秘密,不得循私舞弊,违者予以惩
处。
第九十条 职员考绩表由秘书处人事主
管人员密存,除总经理及副总经理外,其他人
员一概不得查阅。
前项考绩表于考绩所属年度过后满三年
时签报总经理核准后销毁之。
一、本表由秘书处人事科于考绩年度十
二月底以前,分送受考人之单位主管。
二、本表“本薪等级”“到职年月”“任职日
期”“请假及旷职”“奖惩”各栏由秘书处人事
科依据有关资料填记。
三、本表“担任工作”“办理重要工作简
述”二栏由受考人自行填写。
四、考列甲等以上人数不得超过各单位
同等级受考人数五分之一,但同等级人员有
余额满三员时得加列一员。
五、各单位主管对于年终考绩,应依表列
项目公正考核评分于考绩年度之次年一月十
日前密送秘书处人事科查填第二项资料后汇
送人事评议委员会核办。
□ 奖 惩
第九十一条 本公司职员之奖励,分下
列五种:
一、升职。
二、晋级。
三、记功。
四、奖金。
五、嘉奖。
第九十二条 职员有下列事实之一者,
斟酌其应受奖励之程度依前条之规定予以奖
励:
一、对公司各部门之业务或生产技术,产
品品质等提出具体改进办法,经采行而著有
成效者。
二、处艰险情况,冒险执行所司职务者。
三、遇非常事变奋勇救护或临机处理,措
施得宜,保全公司财物者。
四、对舞弊或其他有害于本公司利益之
事件,能先机举发,或防止其发生,使公司减
免损失者。
五、其他应行奖励事项。
第九十三条 本公司职员之惩诫,分下
列五种:
一、免职。
二、停职。
三、降级。
四、减薪。
五、记过。
六、申诫。
第九十四条 职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斟酌其应受惩诫之程度依前条之规定予以惩
诫:
一、营私舞弊或教唆帮助他人营私舞弊
者。
二、窃取或故意毁坏公司财物者。
三、违犯公司各种规章或命令者。
四、利用地位私营与公司同样之业务者。
五、无法定原因泄漏公司业务上之秘密
及资料,或以文件帐册示人者。
六、有渎职、失职、或失察情事者。
七、沾染不良嗜好,或其言行足以损害公
司信誉者。
八、触犯刑章,个人信用堪虞,对公司之
业务有影响者。
九、擅离职守,贻误公务者。
十、虚报事实,企图欺瞒者。
十一、其他应行惩诫事项。
第九十五条 职员有受应予奖励或应予
惩诫之事实发生时各该主管应随时将有关事
实签送秘书处,由秘书处审查后拟具意见送
呈总经理核定,或由总经理批交人事评议委
员会审议后再呈请总经理核定之。
第九十六条 嘉奖三次作记功一次,记
功三次作记大功一次,申诫三次作记过一次,
记过三次作记大过一次,功过在当年度得互
相抵销。
第九十七条 职员在考绩年度内记大功
达二次未依照规定抵销者应即晋薪一级,如
无级可晋时,晋年功薪一级,如年功薪已晋至
最高时,发给相当于半个月薪津之奖金。记大
过达二次未依照规定抵销者,应即降薪一级,
达三次未依照规定抵销者应即予免职。
第九十八条 嘉奖或申诫一次,于年终
考绩时分别增减1分,记功或记过一次于年
终考绩时分别增减3分。记大功或记大过一
次于年终考绩时分别增减9分。
第九十九条 职员依第九十七条于年终
考绩前已晋薪一级者,如考绩列甲等以上可
再晋级一级。
第一○○条 记过一次,扣奖励金1/9
记大过一次,扣奖励金1/3。
□ 调 迁
第一○一条 本公司职员及本公司各关
系企业之职员,经董事会或总经理之核定得
互为调迁。
第一○二条 调迁之职员,其有关请假、
考绩、奖金、奖惩、服务年资均合并计算。
□ 解 职
第一○三条 职员解职分退休、辞职、停
职、裁遣及免职五种。
第一○四条 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自请退休:
一、连续服务本公司达廿五年以上者。
二、年龄已逾五十五岁者,服务满十五年
以上。
第一○五条 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着令退休:
一、年龄满六十岁者(但其身心强健,尚堪任
职,经特准者,得延长服务期间,以不超过五
年为限)。
二、身心衰颓,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
能胜任职务者。
第一○六条 职员因病或因事辞职者,
应以书面陈请,总经理核准之。
第一○七条 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
予停职:
一、因病或因事请假,已逾规定期限,而
非短期内可以痊愈或销假到公者。
二、刑事诉讼程序实施中被羁押者。
三、触犯刑章或违反本公司章则情节重
大者。
第一○八条 依前条第一款停职之职员
其停职期间未逾一年者,经总经理之核准得
予复职。依前条第二款停职之职员于羁押之
原因消灭后,经总经理之核准,得予复职。依
前条第三款停职之职员,不起诉处分或判决
确定无罪及停职期满时,经总经理之核准,得
予复职。
第一○九条 复职职员之年资准前后接
算。但有关请假奖金考绩应比照本规则第五
十三条、六十六条、六十九条、八十条之规定
办理。
第一一○条 职员在停职期内,停发一
切薪津,复职时不得要求补发。
第一一一条 本公司因业务上紧缩或不
得已之事故,得裁遣员工。
第一一二条 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
予免职:
一、全年旷职累计达七天者,或连续旷职
三日以上者。
二、连续二年考绩列丁等者。
三、全年记大过达三次未依照规定抵销
者。
四、依第一○七条停职之职员,判决确定
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徒刑者。
五、职员有第九十四条行为之一,经核定
免职者。
第一一三条 经解职之职员,于接获解
职通知后,应即将经办事项及经管之案卷、帐
目、款项、公物等全部交代清楚,向本公司秘
书处办理离职手续,其应领之薪津及奖金,应
于上项离职手续办妥后,再予发给。
第一一四条 离职人员办妥离职手续
后,得申请发给离职证明书。
[KH-1]□ 恤 养
第一一五条 本公司职员之恤养分为下
列四种:
一、退休金。
二、遣散费。
三、残废恤金。
四、死亡恤金。
第一一六条 列入等级之职员依第一○
四条、一○五条退休时,按照该员服务最后月
份之薪津,依照政府有关法令规定发给一次
退休金。但自请辞职、停职、免职者均不发给。
第一一七条 任职年数超过前条表列年
数时,每超过一年加发四个月之退休金。
第一一八条 公司依第一一一条裁遣职
员时,按被裁遣职员前一月之薪津发给依政
府有关法令之遣散费。
第一一九条 职员应一律按照政府规定
参加劳工保险,但因其所担任职务与法令规
定有抵触而不能参加劳保之职员,如在职病
故或因执行职务以致残废或死亡,得比照劳
工保险法由本公司给予残废恤金或死亡恤
金。其已投保劳工保险者,按照劳工保险办法
向劳保局支领恤金。本公司不再重复支付恤
金。
第一二○条 职员任职年资,系按到职
之月份至服务最后之月份计算。
第一二一条 受领恤金者,应为职员之
配偶及子女,无配偶或配偶已离婚或死亡者,
依下列顺序受领。
一、父母。
二、祖父母。
三、孙子女。
四、兄弟姊妹。
第一二二条 本公司对于受领恤金人之
身份有疑义时,得请受领人觅保证明。
第一二三条 本公司对于下列职员之子
女、得优先录用。
一、在本公司继续服务满二十年以上而
退休者。
二、因公死亡或因公受重伤致残废而解
职者。
[KH-1]□ 福 利
第一二四条 本公司为增进员工福利得
设福利委员会,办理下列有关员工福利事项:
一、康乐。
二、医药。
三、教育。
四、交通。
五、其他一切有关福利事项。
第一二五条 员工福利委员会之规章另
订之。
□ 附 则
第一二六条 本规则规定如有未尽事宜
由总经理以命令规定之并报董事会核备。
第一二七条 本规则经董事会核定后施
行,修正时亦同。